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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芊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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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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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61,850元
113年6月10日
AH0673123
002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55,620元
113年5月31日
AH067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