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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代  理  人  王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綿
泳金企業
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
130051
001509
新臺幣
10,500元
民國113年
06月17日
FB083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