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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驛鈞即黃鍾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42條第1項、第54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股票,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然系爭股票尚未經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2-8
股票
1
1,000
 2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3-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