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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興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榮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01022246
183,750元
113年7月20日
AJ151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