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鄭榮昌即鄭高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鄭高好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鄭高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萬全、子女鄭榮安、鄭玲紅、鄭玲玉、鄭玲蘭及聲請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高好及其長子鄭榮峰(59年1月2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