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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法清 

代  理  人  范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000000 0
股票
1
55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000000 0
股票
1
102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000000 0
股票
1
61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000000 0
股票
1
47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4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000000 0
股票
1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