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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民即康心之繼承人

            林暉曜即康心之繼承人

            林校慰即康心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林幸怡即康心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肆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4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繼承人康心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42
股票
1
1,000
2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43
股票
1
1,000
3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44
股票
1
1,000
4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15
股票
1
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