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邦
代 理 人 蔡金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9月21日刊登
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