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怡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6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