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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共2張(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0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0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6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丁義芳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
9,000元
112年8月31日
PB0000000
002
呂奇實業有限公司何秀桂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兆豐商銀岡山分行
&ZZZZ; &ZZZZ; 000000000
 26,100元
112年8月31日
B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