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昌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德
代 理 人 林子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於112年11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1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