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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代  理  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3年3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洪博文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路竹分行
03430-0
1,995,000元
112年10月30日
L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