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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旭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負擔配偶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前曾向友人借款,嗣因友人需款應急,伊不得不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保單,以解約金返還借款,依強制執行第1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維持原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9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嗣據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13日函附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003,272元等資料,司法事務官以原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6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下稱原裁定)等情,有上開更生裁定及執行卷宗可稽。
 ㈡是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3年3月20日領取商業保險解約金1,003,272元,然其於更生裁定前,乃至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執行卷宗第285頁),均未陳報或記載此筆收入,應有隱匿此部分財產之情形,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認可其之更生方案,是原裁定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請求維持原更生方案,於法亦有未合,是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