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96,9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90,596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390,59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文祥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中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中鋐公司於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為止,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嗣廖文祥與中鋐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又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18年6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任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詎料,中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5日為止,事後即未再攤還本息,視為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目前中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2,390,59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廖文祥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起即向相對人發催告書,迄今均未獲相對人繳納本息,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高額循環紀錄,復經本行電話催繳、語音留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均未獲相對人回應,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90,596元(下稱系爭借款)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積欠其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憑,聲請人並已就上開法律主張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事件繫屬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即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催債訊息均遭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寄發之催告函可參,又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已出現高額循環紀錄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處於財務狀況異常、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