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視同上訴人 李文雄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斌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46,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