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可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陳明本件是否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36,588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