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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信豪  
相  對  人  溫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32,2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32,200元作為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由資方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中國信託,代號822,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信豪),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2,200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2,2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