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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相  對  人  謝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期即15,000元後,未再清償,其餘款項已屆期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元,上開款項相對人同意按分10期付款清償,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給付5,000元,共計給付15,000元,而尚餘35,000元未為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ATM交易明細line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以114年7月18日書狀陳明在案,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