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淑麗  
            王思評  
相  對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