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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正元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