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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瑞閔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709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4年1月13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28,470元,另被告無預警於114年1月13日歇業,應給付資遣費50,468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28,470元,合計78,93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因被告負責人無預警失聯而歇業,故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且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5,709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暨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105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月13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6月又13日,勞退新制基數為55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50,4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3年10、11、12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1,615元、68,556元、81,40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見原告每月薪資大多高於65,709元,故原告主張其114年1月份之薪資以65,709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依此核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190元(計算式:65709÷30=219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1月份工作13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28,470元(計算式:2190×13=28470),又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14年1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2頁),嗣後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114年3月7日為歇業基準日,則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應非虛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13日之工資28,47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8,470元及資遣費50,468元,共計78,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