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403元,詎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1至13日工資25,311元即失聯,尚積欠工資25311元。又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4年3月7日歇業,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3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4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3359100號函、114年3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2543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2、67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13日工資25,311元。另被告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113年2月29日至114年1月13日期間工作年資為10月又16日,平均工資為58,40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25,632元【計算式:(10+16/30)÷12÷2×58403=25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311元及資遣費25,632元,共50,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