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蔡青池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無預警倒閉,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資遣費11,533元(按平均工資54,993元計算),合計35,362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薪資轉帳明細、車輛日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5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23,829元及資遣費11,533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