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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工資為69,217元,詎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1至13日工資29,991元即失聯,尚積欠工資29,991元。又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4年3月7日歇業,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89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3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2543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4、75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13日工資29,991元。另被告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110年7月6日至114年1月13日期間工作年資為3年6月又8日,平均工資為69,217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121,899元【計算式:〔3+(6+8/30)÷12〕÷2×69217=1218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991元及資遣費121,899元,共15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