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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至114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7日歇業倒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667元,及114年4月份積欠薪資8,400元,合計100,06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在職工作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4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份間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622元【計算式:(32620+48105+48855+23050+28910+38190)÷6=3662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故原告主張以36,000元計算4月份薪資,尚屬合理,則依此核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4月份工作7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份7日之工資8,400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4年4月7日因被告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平均薪資為36,622元等情,被告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2年7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4月7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9月又5日,勞退新制基數為63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32,2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400元及資遣費32,299元,共計40,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