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DANG KIM QUYET(鄧金決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61元(含積欠工資99,386元、資遣費3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