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阮氏梅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0,766元(含休息日加班費80,349元、資遣費90,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4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6元(計算式:2,540元-1,694元=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