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安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騰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黃騰森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