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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平延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