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GALUTERA LIMUEL DELFIN(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原告與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9,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