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方羽姍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1,270元、預告工資141,10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74元(計算式:391,270元+141,104元=532,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814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項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6元(計算式:7,220元-4,814元+4,500元=6,9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6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