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溫仁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豐登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0,088元、提繳勞退金23,052元、資遣費30,000元、失業給付179,982元,合計393,12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3,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160,088元、提繳勞退金23,052元、資遣費30,000元,合計213,140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2,0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0元(計算式:5,400元-2,040元=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