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葉秉庸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1,044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3,167元,及提繳8,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419元(計算式:91,044元+13,167元+8,208元=112,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7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元(計算式:1,760元-1,174元=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