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蘇欽德
蘇吳專
蘇婉甄
蘇晟傑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被 告 蘇秀貴
蘇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欽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各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出具道歉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