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