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韓境哲
陳盈毅
許元慶
黃怡佳
被 告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韓境哲、陳盈毅、許元慶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裁判費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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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7,860元(計算 式:10,080元+4,500元-6,720元=7,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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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7,080元(計算 式:7,740元+4,500元-5,160元=7,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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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596元(計算 式:12,290元+4,500元-8,194元=8,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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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410元(計算 式:4,230元-2,820元=1,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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