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徐光發
陳福村
陳瑞德
劉建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幸宜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徐光發、陳福村、陳瑞德、劉建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是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二「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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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63,647元(計算式:528,255元+135,392元=663,647元) | | | |
| | | 1,072,422元(計算式:856,530元+215,892元=1,072,422元) | | | |
| | | 1,183,812元(計算式:945,495元+238,317元=1,183,812元) | | | |
| | | 663,164元(計算式:531,405元+131,759元=663,16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