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純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4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