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廷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5,400元【計算式:(75000元+4590元)×12月×5年=0000000元】確定(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