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12年8月27日任職於原告,擔任行銷處長一職,原告並提供個人電腦及獨立辦公空間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受僱期間,曾於112年2月20日自願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在未經公司同意前,不會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以原告提供之電子信箱「phar0000000gtin.com」寄送含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李宗輝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中載有藥物商品名、藥物成分、軍聯標價格等資訊,此均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網頁供他人下載之申請表單中所未記載之內容,而上開資訊係原告欲投標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期兩年的新藥進用合約標,要屬應保密之事項,而為原告業務上之秘密,是被告違反系爭約款,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頁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子郵件顯示係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寄送李宗輝,然被告當天下午係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差,並未在公司上班,而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密碼曾告知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且被告之辦公室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入使用被告電腦,佐以被告與李宗輝僅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產品演講時見過一面,並無交情,難認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寄送。再依系爭電子郵件列印時間顯示原告早於112年7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李宗輝一情,依原告之處事態度,應會立即採取處罰措施,卻遲至同年8月27日始以此為由解僱被告,顯見被告並非真正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人;又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中之藥物商品名及藥物成分均可於Google搜尋引擎中查獲,且原告擁有此藥物一事亦見載於原告公司網頁上,屬任何人均可知悉之資訊,非為營業秘密,而軍聯標價格亦非屬營業秘密,於Google搜尋引擎中均可查知當年度之軍聯標價格,且該價格並無原告之成本及利潤等資訊,並以國軍臺中總醫院為例,於藥物聯標專區頁面上即有公開藥物之價格,而原告所提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難認有保護必要,再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存放於行銷部電腦資料庫,即原告所有員工均可自由下載、列印、轉發,並無任何管制措施等保密機制,亦可證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不具備秘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至112年8月27日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處長,主要職務內容包括到醫院找醫生簽提新藥申請單、製作產品知識教育訓練資料、到醫院進行產品演講等。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頁(下同,均略之)第4條約定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不得洩漏原告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方;第7條約定如有違反,願無條件支付原告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電子郵件係自被告辦公室電腦寄出,寄送時間為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寄送對象為李宗輝。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所寄送予李宗輝?
㈡如是,是否違反系爭約款?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寄送予李宗輝:
⒈系爭電子郵件係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自被告辦公室之電腦所寄出,寄送對象為李宗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原告有配給其一間獨立的辦公室及專供業務上使用之電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而於系爭電子郵件寄出前之112年5月31日,被告曾夾帶附檔「心血管健康必不可少的保護劑.pdf,vit k2在心臟及骨鬆的角色.pdf,預防心臟及血管的鈣化很重要.pdf」、主旨為「不夠儘管開口」之電子郵件予李宗輝,並稱呼李宗輝為「Dear宗輝大哥」(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不僅知悉李宗輝之電子信箱,且透過電子郵件互相傳遞訊息,非被告所辯僅與李宗輝有一面之緣。被告雖否認該電子郵件係其寄送,惟參以寄送時間為被告尚在職之112年5月31日,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係8時上班、17時36分下班,有其打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而系爭電子郵件傳送時間為被告打卡下班前之17時17分,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送,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寄發當日下午,其係至大林慈濟醫院出差,並未進入辦公室,亦未使用電腦,且被告曾將其電腦密碼告知原告公司其他職員,系爭電子郵件係他人使用被告電腦擅自登入電子信箱假冒被告名義所寄送,復以原告早於112年7月20日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一情,卻未採取任何措施,仍讓被告繼續工作長達1個多月,可證被告確未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係遭他人陷害等語。按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主任簽藥資料(下稱系爭簽藥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發票明細(本院卷一第231、503至50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2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取得系爭簽藥資料一情,惟該電子發票顯示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大林慈濟門市部消費時間為14時26分許,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劉明村即原告公司員工系爭簽藥資料之時間為同日15時02分,參以大林慈濟醫院至原告公司因路線不同而距離有異,途經國道1號為116公里、途經國道3號為130公里,以被告自行開車而論,車程時間約為1小時24分左右,被告如於取得系爭簽藥資料後即離開醫院返回公司,尚非交通尖峰時段,自有於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17時17分前回到公司之可能,尚無從以系爭簽藥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發票明細佐證被告於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不在辦公室。
⑵被告雖辯稱以其工作性質為責任制,每月薪資固定為65,000元,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既至嘉義出差,自毋須復進辦公室打卡下班,認當日應係由他人代為打卡,並以其112年6月16日亦僅打上班卡而無下班卡(本院卷二第45頁)以為佐證。惟被告並無法指明係由何人代被告打卡,原告亦陳明在打卡機上有明確指示不能幫別人打卡,如果沒有打下班卡,則不會有打卡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打卡須由本人親自為之,而非他人可隨意替代,而被告位居行銷部門管理要職,當不致違背公司規定囑請他人代為打卡,復依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至嘉義出差結束後並不須再回到公司打卡,然其打卡紀錄卻有被告下班時間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由他人代為打卡之佐證,益證其當天確有再進辦公室並自行打卡下班,此由其前後二日下班時間相近(分別為17時39分許、17時38分許)亦足佐證係同一人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與公司規定及經驗法則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告知原告公司職員蘇靖雯其電腦開機密碼為「8f4253」(本院卷一第509頁),嗣於112年2月3日所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蜀平之電腦密碼則為「2u4133」(本院卷一第507頁),顯然被告於揭露其電腦密碼於第三人之後,即有變更密碼之情,就其電腦資訊保護應相當警覺,所辯系爭電子郵件係遭他人登入電腦冒用其名義寄發,尚難憑採。另原告於知悉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李宗輝後,是否對被告主張權利核屬原告經營管理之考量,尚非得以原告未立即懲處,即推論系爭電子郵件非被告所寄送。
⒊從而,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使用辦公室電腦寄送至李宗輝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堪以認定。
㈡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違反系爭約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款「本人切結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內容,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⒉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載有藥物商品名、藥物成分、包裝數量、軍聯標價格、衛生署核准適應症、健保價格、申請理由、申請原則、評估意見等資訊,原告主張其中關於藥物商品名「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mg 基扶能膜衣錠250毫克」、藥物成分「GEFITINIB」、軍聯標價格「合約價:482.16元」及「原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行為本身,均屬業務上秘密等語(本院卷二第15、41至42頁)。查:
⑴關於藥物商品名、藥物成分部分:
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其網站上所提供下載之「新進衛材申請表」僅為空白表格之表單,並無其餘資訊(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可見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中之所有資訊均為原告自行填載,其中藥品名稱及藥物成分(下合稱系爭藥物資訊)係公開於原告官網,經以「平廷 gefitinib」作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引擎,亦出現多筆搜尋結果(下稱系爭搜尋結果),其中第2筆資料為「臺中榮總第109次藥事會(111.09.29)品項異動公告」,已可見原告公司名稱及系爭藥物資訊(本院卷二第75、149頁),是原告擁有系爭藥物資訊無論任何人均可輕易於網路上知悉,欠缺秘密性。
⑵關於軍聯標價格部分:
查軍聯標價格乃為各藥品代理商與醫院間之合約價格,此價格於該醫院決定是否與各藥品代理商成立合約前,並無公開該資訊之可能,可見軍聯標價格為原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投標之價格,具有秘密性。被告雖辯稱每年度醫院均會公開軍聯標價格,且系爭搜尋結果中第6筆「國軍藥品聯標 (NC14003L051) 決標結果彙整總表」(下稱系爭決標總表)亦可查得原告不同年度GEFITINIB藥品的軍聯標價格,而該價格應具備成本結構相關的資訊才會讓一個價格具有競爭上的秘密性,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觀之,軍聯標價格於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藥品聯標專區網頁截圖及該院114-115年列標品項表藥品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作為附加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於李宗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藥品截圖係於114年至115年間,且未見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所列「482.16」元相符之價格,參諸系爭決標總表內僅於該廠商為得標廠商時,始有公布決標金額,此與原告主張軍聯標價格在尚未開標前網路上是查不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相符,足見軍聯標價格在被告揭露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時尚無從於網路上獲悉,難認軍聯標價格屬得於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再軍聯標價格係屬公司向醫院投標之資訊,如獲得醫院之進用,則該公司得藉以獲取一定之利潤,具有經濟性。此外,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為公司內部資訊,並無對外揭露,應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軍聯標價格應為兩造約定之營業上秘密。
⑶關於「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藥品代理商,所營業務包括對大型醫院提出新藥進用申請,一旦通過申請,原告因代理藥品即有相對應之利潤,是倘原告向特定醫療院所提出進藥申請而遭競爭對手即其他藥品代理商知悉,其他藥品代理商可能提出「競品」即藥效雷同之藥品而亦向該醫院申請,將瓜分該款藥品市場,甚且可能遭競爭對手提出他種藥效之藥品申請以阻斷原告所推出之申請藥品,並提出韋淳公司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亦提及提前布局及秘密進行之重要性等語為佐(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向醫院提出新藥進用申請應具秘密性,而屬系爭約款所約定不得洩漏之營業上資訊。被告雖抗辯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並無任何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用印,無從認定係原告向該醫院提出之文書,惟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收款收據記載繳款單位、收款內容與被告於同年3月5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之品名相同(本院卷二第119、177頁),而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之「單價:482.16元」亦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一致,堪認確為原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之新藥進用申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存放於行銷處電腦資料庫,所有員工均可取得,原告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等語。惟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存放處所為原告內部資料庫,且依被告所述該內部資料庫須輸入公司帳號、密碼始能登入(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非所有不相干之人可任意獲取之資訊。又依一般企業分工觀之,公司之組成除行銷部門外,尚有行政、業務、研發等不同管理分工階層,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存放於「行銷處電腦資料庫」內,已限於行銷部門人員始可接觸,是原告已就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獲知人員有其範圍之限制,應認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手段。
⒋從而,原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及其上所載之軍聯標價格,應屬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之資訊,被告擅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寄送予已離職員工李宗輝,堪認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本人若違反本切結書之任一事項,則無條件支付公司,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要無疑義。
⒉查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予李宗輝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款,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最近一年之年薪為78萬元(計算式:月薪65000元×12個月=78萬元,本院卷二第102、105頁),依此計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應賠償之違約金即上開年薪之兩倍即156萬元。又原告雖稱因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遭被告洩漏,造成原告本可於112年間代理此藥品,遲至113年1月16日始順利銷售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收款收據及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本院卷二第119、177頁)。然各醫療院所於決定是否引進新藥時,考量因素甚多,例如醫院成本、藥物成效、現有藥物之治療效果、治療期程等因素,難認原告未能於112年間代理該藥品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李宗輝並未開啟系爭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而不知悉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內容,惟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已置於李宗輝隨時可得閱覽之狀態,並參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行銷處長一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對於業界內之競爭情形應有所知悉,卻仍洩漏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等情狀綜合判斷,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認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約款,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