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威凱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瑜
訴訟代理人 曾滄龍
蔡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1,2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6,275元、9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工作,108年1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於110年7月調整為每月29,700元。惟被告僅以當月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加班費,短付共132,884元之加班費。因被告高薪低報,所提撥退休金短少91,224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基準法(稱勞基法)為由,於113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504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1,22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業據其提出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條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55頁),則依上開薪資條及薪資資料所載加班時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欄所示,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已給付加班費」欄所示,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關於113年6月、8月部分為計算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於132,7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形,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提撥退休金部分,本院依如附表「應領薪資」欄計算結果,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如附表「應提撥之退休金」欄位所示,扣除被告已提撥部分(見本院卷第57-71頁),被告尚應提撥之退休金如附表「勞退提撥金差額」欄所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撥91,224元,應予准許。
㈢被告就退休金提撥不足,有如前述,則被告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薪資依附表所示113年5月至10月計算,為38,917元(計算式:(44,560+40,059+37,630+35,348+40,267+35,640)÷6=38,917),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個月平均工資即233,50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91,2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