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被      告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緁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4個月期間,並非固有期間之性質,自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合意停止,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訴訟繫屬已消滅。又原告於超過4個月之115年2月11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見本院卷第353頁收文章),惟依上開說明,該4個月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前開已消滅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則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