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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水木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全炳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薩錦泉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00分之27、被告A03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分別以新台幣30萬元、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A04於民國97年結婚,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一名,原告任職於醫院病房助理,A04則經營美容美甲店,婚姻尚屬和諧。惟A04於109年間認識被告A02後,其2人即開始交往,並持續以Line對話交往及見面約會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A02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迄今與A04密切交往,而原告遲至112年5、6月間,自A04放在茶几上之手機對話發現A04與被告A02之親密對話,才知悉A03與被告A02有婚外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A03為軍職退伍,於112年與原告配偶A04交往,因原告於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附近另有一房屋,被告A03即會與A04於軍校路住處會面及發生性行為,此由A04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稱:「A04:外面家在修路了,通知你一下,我在軍校路家等你」、「你好強,我軟腳了,剛坐車回去嘍,年假愉快」、「明天晚上我在軍校路家睡,等你唷」,亦可證明A04與被告A03常有親密關係。另A04會為被告A03準備早晚餐,經常約下午或晚上在軍校住處與被告A03約會,此由被告A03以Line對A04稱:「早安,晚上見囉」,而A04亦回應「在整理家,等你回來唷」,另被告A03亦會以Line對話聯絡A04至軍校路房地約會。被告A03明知A04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A02則以:
1、被告A02固認識A04,惟雙方僅係一般友人,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為起訴狀所稱之「原證4至原證11的對話」,惟原證4至原證11,其顯非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之直接截圖,外觀上至多僅係txt文字檔,然txt文字檔經儲存後,係得自行編輯修改對話內容,實務見解亦多認對於txt文字檔因為具有高度可編輯性,是需提出原始訊息以供查核,否則尚難認定其形式上真正,故原證4至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侵害情事存在。
2、不論原證4至原證11是否真正,就其內容以觀,原告係主張內容中「欣芳」所稱「溫床」為性行為等語,惟此僅係原告之單方解讀,且多數部分均僅有「欣芳」一方之自言自語,未見對話方即「CosbyChan」回覆。且如原證10所稱之「表現很好」、「高潮」於客觀上亦無法證明為性高潮之意思,諸如日常網友溝通對於運動、歌唱類表演,均有「某某某狂得30分,我高潮了」、或「某某某轉音太厲害了,我聽了都排卵/受孕了」,故文意確有多端解釋空間,絕非僅有原告主張之性行為意義,是亦無從形成證據優勢,而足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高女稱全男為歐巴」、「自稱為外婆」即外面的老婆之意、溫床就是指同床共枕之意等語,均屬原告一己之無稽解讀。如原告係認為「歐巴」為韓語,則韓語「오빠」(歐巴)之原意為女性用來稱呼比她年長的兄長,只現今韓國女性慣於用以稱呼較年長、關係較為熟悉親近之男性友人,而非只有情侶間稱呼之解釋而已。至於「自稱為外婆」係指「外面的老婆」等語,更屬詭譎,熟識友人間對話不加拘謹,以「林北」、「林母」、「老子」、「老娘」這等父母身份之自稱,均屬常見,何以「外婆」就只有「外面的老婆」之解釋,而不會是自詡為很慈祥、會準備大量食物招待之外婆?至於原告稱「溫床」係同床共枕之意思,A04經營按摩理容,「溫床」於客觀層面之解釋上,無法排除A04所經營之理容服務,原告主張「溫床」係「同床共枕」並不足採。
3、被告並不知道A04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
4、究竟有無所謂「配偶權」,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做成後,已經受到挑戰,實務上已然出現數件否定見解,所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於釋字791號作成之後,應該為限縮解釋,原告應就「配偶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A03則以:
1、被告否認與原告配偶A04交往,被告與A04單純僅係原住民朋友關係,2人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且被告高齡71歲更早已無生理上之需求。
2、有關原證13之LINE對話稱:「A04:外面家在修路了,通知你一下,我在軍校路家等你」,此對話內容係A04單純邀約被告去其軍校路家中作客用餐、聊天而已。有關原證14之LINE對話稱:「A04:你好強,我軟腳了,剛坐車回去嘍,連假愉快」,此對話內容係A04向被告開黃腔,用「你好強」來稱讚被告的好酒量,以及用「軟腳了」來形容A04自己與被告飲酒談天後不勝酒力的狀態,非謂2人曾有發生過性行為。況且,被告於上則對話後緊接著回覆:「回去少喝酒,保重身體祝福一切平安」,亦證A04所稱「你好強,軟腳了」等語,確實係指2人喝酒一事無訛。有關原證15之LINE對話稱:「A04:昨晚我表現的不錯唷,沒失態酒醉原因是我要為你想,月亮姐平安把我送到軍校路家,醒來餓了煮個湯暖暖胃」,此對話內容被告事實上不知A04所指為何,被告因此未加以理會,但從文字推敲應係A04自己在抒發心情,認為自己在外飲酒後沒有失態一事值得獲得被告讚許,無法證明2人曾有發生過性行為。有關原證16之LINE對話稱:「被告:辛苦你了,晚餐很豐富,粥太多了,肚子飽飽了」,係被告感謝A04在其生病時為其準備晚餐粥品並送至被告住處之字句,與性行為無關;至於A04回稱:「不會辛苦喜歡吃就好,我的愛心餐」、「好好靜養唷,明早送早餐給你」,則係A04表示準備粥品不會辛勞之客氣回覆,以及隔天仍會幫被告準備早餐並送至被告住處之字句,亦均與性行為無涉,至多僅能證明2人間的感情友好而已。有關原證17之LINE對話稱:「A04: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好好休息,明天早上約吃早餐」,係A04基於朋友情誼關心被告病情,叮嚀被告用餐後多多休息,以及基於朋友情誼相約一同吃早餐,屬朋友間之正常互動,與侵害配偶權無涉。有關原證18之LINE對話稱:「被告A03:早安,晚上見囉」,及A04回應:「好收到」,僅係A04有事要請被告協助,2人相約要在晚上碰面討論而已,與侵害配偶權無涉。有關原證19之LINE對話稱:「A04:明天晚上我在軍校路家睡。等你唷」,則係A04單方面向被告傳訊息,被告未加以理會,與侵害配偶權無涉。有關原證20之LINE對話稱:「A04:在整理家,等你回來唷」,亦係A04單方面向被告傳訊息,被告未加以理會,與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否認與A04發生過性行為,且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042人之感情友好,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配偶A04於97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A04曾邀約被告A03去其軍校路家中。並有原證13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97、157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A02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經查,依A04與被告A02二人間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卷一第23頁以下、卷二第57頁以下)所示,A04以Line對被告A02稱:「歐巴下班工作完成了,今短暫相伴開心,我們過年前找個中午時段來家中,我煮中餐,溫床(Love)」(按網路用語所謂之「溫床」,依一般人之常識及認知為性交之意思)(被告A02以貼圖回應)、「歐巴,今天我倆提早過節在家共度溫床吃火鍋開心,高潮好幾回,很棒」(被告A02以貼圖回應)、「歐巴早安〜找個時間來溫床,想您了」(被告A02以貼圖回應)、「短暫溫床今天較特殊狀況刺激,幸福相伴」(被告A02以貼圖回應)、「歐巴早安,收到0K小心開(車)。期待下週溫床」、「我的腰及腿好酸痛,昨天溫床太激烈了嗎?」(被告A02回應稱:好好休息)、「想抱抱,七月底前找個時間來看外婆」(按網路用語所謂之「外婆」,依一般人之常識及認知為外面的老婆之意思)、「今天表現很棒,高潮好幾次」(被告A02除以貼圖回應外,並回應稱累死我囉。)(A04再回應稱:腰的部分很強唷)、「好想你找時間抱抱」(被告A02以貼圖回應),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A02與A04曾有交往及多次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又被告雖抗辯:「Line txt(文字格式檔)被修改可能」,惟比對被告及A04雙方之截圖對話 可知,兩者內容尚屬一致,故可知Line對話截圖部分並未被修改,可認上開證據應屬真正及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證明A02明知訴外人A04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與A04於原證5所示Line對話中,原本可能商討幽會見面之事(買一瓶紅酒),後來A04稱:「現不方便,他在。」,因而作罷;另原告軍校路家中有掛夫妻結婚照,有房屋照片可稽;另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自稱「成為了第三者,也要要做個溫暖的聰明外遇者」,被告亦回覆:「了解」的貼圖;況A04在臉書FB中上傳之平日生活公開貼文,均有標註原告,且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中有寫到進補煮給家人~海陸大餐(圖:開心);111年8月7日亦提前幫原告過父親節(圖:愛心)辛苦了父親節快樂,貼文中並附上原告與小孩以及A04一家和樂的照片,被告於上開貼文曾按讚(Cosby Chan即被告A02之臉書帳號名,有原證3所示臉書頁面可參),均已足認被告早已知道A04為原告之配偶。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被告雖抗辯並無所謂「配偶權」存在云云。惟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只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為本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非規定以侵害「配偶權」為成立要件,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亦即只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即為已足,而非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4、被告A02與原告之配偶互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行為,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其妻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A03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經查,依A04與被告A03二人間112年間之Line對話(卷一第42頁以下、卷二第69頁以下)所示,A04以Line對被告A03稱「不急慢慢來,先跟哥哥們好好相處,不要讓他們懷疑。」、「我在軍校路家等你」、「你好強,我軟腳了」、「昨晚我表現的不錯唷」,被告對A04稱:「辛苦你了,晚餐很豐富,粥太多了,肚子飽飽了。」,A04回應:「不會辛苦,喜歡吃就好。我的愛〜餐。好好靜養唷~明早送早餐給你」,並以貼圖「晚安愛你」,對被告示愛,依其二人間之對話亦可知,其二人早上及晚上會互道早晚安、送早餐、關心早晚餐有沒有吃好及吃飽、說晚安愛你。另依A04手機中相簿中之相片(卷二第71頁)所示,A04雙手從後環抱被告之親密行為,其2人表情均甚為歡愉;另依A04Line相片(卷二第105頁)所示,其2人之頭部緊密相依靠在一起等,均已逾越一般男女自社會交往份分際。故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A03與A04曾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
2、原告雖主張其二人間曾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證據及、「你好強,我軟腳了」對話, 不足認定其二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彩。又被告雖抗辯:「Line txt(文字格式檔)被修改可能」,惟比對被告及A04雙方之截圖對話 可知,兩者內容尚屬一致,故可知Line對話截圖部分並未被修改,可認上開證據應屬真正及可採。
3、被告A03與原告之配偶互為男女朋友,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破壞原告與其妻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上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詳兩造陳報狀、陳述、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得請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20萬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2月25日(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6日(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