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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凌國恩  
債  務  人  梁文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8,195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5,829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