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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淑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賴淑蘋即趙淑蘋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人賴淑蘋即趙淑蘋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法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