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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吳孟羚(原名:吳庭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