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邱鈺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 頭期款後,次月20日前繳付各期期款),未能依約繳付各期 款項,既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 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 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00元,每期應繳金額2,230元, 則債務人遲付6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依債權人 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債務人第5期期付日民國113年6月21日、第7期至第9期期付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1日及第12期付日114年1月21日起迄今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3期即期付款日114年2月21日遲付之價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12月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