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峻鴻
林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峻鴻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19,70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峻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秀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附表(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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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
| | | |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
| | | |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