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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吳維德  
債  務  人  梁瀛方  





            黃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501,814元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23,391元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37,700元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6,399元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