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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債  務  人  許世賢  

            蔡晴雯  

一、債務人許世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萬玖仟零參元,及就其中⑴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⑵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許世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晴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